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025年,巴州深入实施知识产权强国战略,扎实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激发创新活力,为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警示教育作用,现发布《2025年度巴州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本批案例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地理标志等领域,展现了巴州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积极探索和显著成效。
案例1: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审理某科技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
2026年初,请求人向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垃圾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称被请求人某科技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未经其授权,生产、销售(配套设施)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垃圾箱,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理查明,请求人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法律状态有效。被请求人某科技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生产、销售(配套设施)的垃圾箱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要素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二者行为均构成侵权。巴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请求人某科技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政裁决,责令两家被请求人某科技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案例2: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与某酿酒公司、程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张某系某“包装盒”“包装瓶”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上述专利于2021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22年4月12日获授权公告,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某酿酒公司未经张某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标有某“包装盒”外观标识的白酒产品,其使用的包装瓶与张某某“包装瓶”专利设计构成实质性近似,近乎相同。程某分别于2024年1月22日、9月26日从某酿酒公司购进侵权白酒并对外销售。张某遂诉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定,某酿酒公司、程某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判令二者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酌定某酿酒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本案明确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实质性近似”的判断标准,厘清了生产、销售环节侵权主体的责任边界,既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创新成果,也对酒类生产、流通领域的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
案例3: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泸州老窖公司诉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及“国窖1573”注册商标权利人,其生产的白酒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国窖”商标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商行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商行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商行作出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43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的罚款60862元。之后泸州老窖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至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国窖1573”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商行在店内销售的“国窖1573”无进货票据,并非从经授权的经销商处购进,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某商行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某商行向泸州老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案确立了销售商“严格注意义务”标准,理清了“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双重责任关系,强化了对食品安全的司法守护,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
案例4:库尔勒市委宣传部(版权局)处理多家KTV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放映其作品案
2025年9月至11月间,库尔勒市委宣传部(版权局)组织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联合检查发现:库尔勒市10余家KTV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授权的《卡拉OK著作权授权许可证》《卡拉OK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合同》,结合前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提交的《投诉书》,执法人员认定该10余家KTV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行其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库尔勒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对该10余家KTV分别作出:警告、并处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5: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某农业发展公司假冒“祺无吊、祺丰”注册商标违法行为案
2025年8月,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书》,对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及被许可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该公司在其实施的项目中,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指定农药,擅自分两次购买并使用其他农药,且在药桶上粘贴含有“祺丰”“祺无吊”注册商标的标签。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276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163800元。
案例6:尉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某维修部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2025年8月,尉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维修部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店铺货架上存有待售的“好※雷”牌液压快速接头10盒,产品外包装标注有专利号。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无法提供该产品专利有效证明材料及供货商经营资质。进一步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5月3日从库尔勒送货司机处购进上述产品,购进单价15元/盒,销售单价30元/盒,截止案发时该批产品尚未售出,非法经营金额30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销售假冒专利产品违法行为。尉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公告,罚款人民币6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7: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某纸箱厂侵犯"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2025年1月,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联合库尔勒市公安局对某纸箱厂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纸箱厂存在自行加工制作的73590套印有“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纸箱出售给未经库尔勒香梨协会授权的第三方使用的行为,且该纸箱厂开展纸箱加工制作业务未建立《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和《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账》,货值244800元。
该纸箱厂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承接纸箱加工生产业务,未建立《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和商标标识出入库登记台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承接“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印制业务未尽核查义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8: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某商贸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若羌红枣证明商标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2025年11月,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若羌红枣管理协会举报,依法对某果业公司院内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将且末县购买的红枣在院内晾晒后装入印有"若羌红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纸箱内,准备运往内地销售。经若羌红枣管理协会工作人员现场鉴别,确认该批红枣包装箱为协会授权生产使用的专用纸箱,印有若羌红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签。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侵犯"若羌红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75箱红枣(净含量:10公斤/箱)。经查,当事人在且末县分别以7.8元/公斤、8元/公斤的价格共收购约20吨且末红枣,在瓦石峡镇若羌县红枣管理协会授权网点购买2560个专用纸箱,每个4.6元,共花费11776元,借用某果业公司场地进行装箱。现场已装箱175箱,标价90元/箱,货值金额15750元,尚未运输和对外出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若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没收侵犯"若羌红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75箱红枣(净含量:10公斤/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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