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推进我局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进一步推行依法行政,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结合财政部门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并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一)除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其他工作的信息,均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二)公开的内容要全面真实,公开方式要及时便捷,办事结果要公平公正,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公开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布并做出说明。
第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机构(包括机构主要职能、内设机构、机构领导及分工)
(二)法规公文(包括部门文件、法规规章、政策解读)
(三)财政信息(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第六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监察部门审查。
第八条 要主动接受有关监督部门和服务对象的监督,通过有效方式听取意见,发现问题认真进行整改,认真处理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等,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局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第十七条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本局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局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十二条 本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本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行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