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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发布时间:2023-12-21   浏览次数:   【字体:

一、养老服务政策清单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集中照护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新民规发〔2023〕6号);

(三)“十四五”时期社会服务设施兜底线工程实施方案;

(四)“十四五”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程和托育建设实施方案;

(五)关于印发《全区民政系统推进养老服务监管效能专项整治提升工作方案》;

(六)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养老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新民规发〔2022〕5号);

(七)自治区推进“十四五”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工作实施方案(新民规发〔2023〕5号);

(八)自治区商务厅等13部门印发《关于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的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新商发〔2023〕27号);

(九)关于印发《自治区民办养老机构资助办法》的通知(新民发[2013]83号)。

二、养老服务措施清单

(一)自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尚未完成许可的,及时终止许可,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不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布点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列入地区、县(市)“十四五”规划,完成地区本级和县(市)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总量不足或规划滞后的县(市),应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编制或修改时予以完善。

(三)制定落实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四同步”的具体办法,明确设施移交、使用主体,并完善相关手续,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前期规划、设计。施工前,实行“四同步”会商机制,住建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以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四)对旧城区和已建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应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同步开展消防设施改造,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所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由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无偿或低偿提供给养老专业服务组织使用,未经民政部门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五)结合智慧养老制定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服务标准、运行机制,在街道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功能的综合养老服务机构,探索建立“家庭照护床位”运行机制。

(六)制定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规划。大力培育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专业养老服务机构,支持其取得合理回报并持续发展。对于空置的公租房,可探索允许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日间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老年教育等服务。

(七)加快推进社区建设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日间照料中心项目,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全方位服务。

(八)加大资金保障力度。紧密结合脱贫攻坚和乡村振兴战略,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优先纳入预算内投资。

(九)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凭登记机关制发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鼓励各县(市)探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存量商业服务用地等其他用地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的,允许按照适老化设计要求调整户均面积、租赁期限、车位配比等土地和规划要求。

(十)制定出台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的政策措施,鼓励将闲置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学校、医院、厂房、商业、办公设施等场所改造成养老服务设施。对城镇现有闲置设施及农村集体用地上盖建筑物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可先按养老设施使用,后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将闲置公有房产优先、优惠用于养老服务,在公开竞租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承租。

(十一)对利用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独栋建筑或将建筑物内部分楼层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的,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前提下,不再要求出具近期动迁计划说明、临时改变建筑使用功能说明,不再办理环评文件备案手续。

(十二)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老年人、外出务工家庭留守老年人、护边员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其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

(十三)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小微企业等财税优惠和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按现行政策落实社区养老、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

(十四)落实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对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暖实行享受居民价格政策,不得以土地、房屋性质等为理由拒绝执行相关价格政策。

(十五)专业化服务组织利用租赁场所或自有场所开办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运营补贴和一次性开办补助。

(十六)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投保养老服务机构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分散运营风险。

(十七)加大养老服务资金投入力度,地区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每年不低于55%的资金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养老机构不区分经营性质,按接收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数量同等享受运营补贴,按统计数量核拨运营补贴。

(十八)制定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凡适合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应按照转变政府职能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方便、价格合理的养老服务。养老服务应重点购买以老年人能力评估、服务需求评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人员培训等服务,购买服务资金由财政核拨。

(十九)制定出台鼓励社会资本支持地区养老事业发展政策,更好地发挥政府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探索允许营利性养老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对从事养老服务行业并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参照贷款基础利率,结合风险分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

(二十)各县(市)要强化养老服务管理职能,科学整合相关机构和人力资源,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开展养老服务区域统筹、业务指导、质量评估、政策宣传、人员培训等工作。人社部门积极安排公益性岗位指标参与社区、机构为老服务工作。由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机制,每年筹集不低于5%的福彩资金用于养老服务培训。

(二十一)各县(市)要充实、加强基层养老工作力量,提升城乡社区养老服务经办能力。采取政府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在基层特别是乡(镇)、社区(村)开发一批养老服务岗位,优先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高校毕业生。

(二十二)地、县两级教育部门要调剂资金用于养老服务专业的学生培训,按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支持职业院校设置养老服务类相关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与养老机构签订用人协议,每年培养输出不少于40名养老服务照护专业人才。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鼓励院校与养老服务机构通过订单班、现代学徒制等方式联合开展人才培养。在老年服务等专业推行“1+X”证书制度试点,鼓励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积极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二十三)推动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建立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制度。

(二十四)对养老服务机构内医疗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等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二十五)推动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建立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制度。

(二十六)对养老服务机构内医疗技术人员,执行与医疗机构等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二十七)大力支持志愿养老服务,积极探索互助养老服务。积极探索“时间银行”模式,建立健全为老年人志愿服务时间记录、储蓄、回馈等激励机制。

(二十八)建立健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相关规章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合理确定收费标准。依托智慧养老,推进家政、物业服务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家政、物业服务机构作为养老服务提供方进入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领域,推动居家养老、家政和物业服务机构针对居家老年人开展全方位生活照料服务。

(二十九)将失能老年人家庭成员照护培训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目录,制定政府购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项目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红十字会、社工机构等开展养老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按照智慧养老要求,分三年完成8.6万老人的信息采集、健康档案、智慧养老数据、特困老人养老服务项目等。

(三十)全面建立农村留守老年人定期巡访制度,建立城市居家的空巢、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老年人定期巡探访制度。引导保障对象优先利用居家和社区护理服务,鼓励机构服务向社区和家庭延伸。

(三十一)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长期照护服务项目、标准、质量评价等行业规范,完善专业化长期照护服务体系。

(三十二)全面建立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加强与残疾人两项补贴政策衔接。依托智慧养老项目开展高龄失能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居家服务。

(三十三)优化医养结合机构市场准入环境,对养老机构内设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不需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可按照相应的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经营范围(业务范围)等开展养老服务,并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备案。

(三十四)对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范围,考虑老年人身体特殊性,适当加大医保支持力度。

(三十五)开辟医养结合绿色通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设置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审批绿色通道,支持养老机构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开办、老年病院、康复院、医务室等医疗卫生机构,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鼓励符合条件的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社区老年照料机构内设的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推进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对接,为老年人提供便捷医疗服务。

(三十六)运用互联网和生物识别技术,探索建立老年人享受服务远程申报审核机制。为地、县、乡三级养老机构推广物联网和远程智能安防监控技术,实现24小时自动值守,降低老年人意外风险。促进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深度应用,支持地区智慧养老项目的实施。

(三十七)积极推进和申请在养老机构、城乡社区设立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租赁)站点,力争依托智慧养老项目在地、县(市)养老机构设立康复辅助器具、适老化产品、智慧养老终端设施设备体验服务中心。

(三十八)采取政府补贴等方式,对纳入特困供养、建档立卡范围的高龄、失能、残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

(三十九)创新多元化产业。加快养老与房地产、医疗、保险、旅游等整合步伐,大力发展旅居养老、农家养老、养老社区、康养小镇等新兴业态,促进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健康服务等养老服务全面发展。

(四十)实施智慧养老新业态培育行动。深入实施“互联网+养老”行动,运用地区智慧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的智能系统,打通养老与医疗、商务、市场监管等公共数据互换共享通道,大力发展线下服务供应商,整合服务资源,探索开发有偿养老服务项目,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元化服务需求。发挥市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服务监管优势,助推地区居家养老等质量水平稳步提升。

(四十一)加强老年人消费权益保护,严厉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持续开展防范和处置养老服务领域传销及非法集资工作。

(四十二)完善养老机构备案管理规定,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提供相关市场主体登记基本信息,并共享给民政等相关部门;民政部门要及时掌握养老机构相关信息,加强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双随机、一公开”,对违规行为严肃查处惩戒。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养老服务纳入自治区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覆盖范围,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含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养老服务机构行政许可或备案、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等信息按经营性质分别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其名下并依法公示。

(四十三)实施养老机构(含民办)消防安全改造。自2020年起,加大财政资金扶持力度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投入力度,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引导和帮助存量养老机构(包括民办)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结合实际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装置。加强养老机构(包括民办)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在县、乡、村各类养老服务培训中,以消防安全作为重点培训内容,对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从业人员及服务对象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所有养老护理员岗前都要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四十四)新改扩建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建筑工程消防审验、验收、备案等手续。农村敬老院、幸福大(小)院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养老机构,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土地规划等手续问题未能通过消防审验的,由地、县(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集中研究处置措施,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审验手续。地区民政局加强督促指导,及时汇总各县(市)落实情况及问题,及时上报行署。

(四十五)相关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对养老机构和养老设施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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