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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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题:若羌县水利局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若羌县水利局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发布时间:2024-01-18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本制度。

各执法承办科室不得以本科室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执法承办科室利用执法文书、执法设备、执法平台等载体,采取文字、音像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第五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和环节等不同情况,采取适当、有效的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使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音像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第六条局水政监察大队负责对各执法承办科室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执法承办科室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实施工作。

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使用局统一的执法文书,并结合工作实际,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健全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流程,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各执法承办科室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可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九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可以在办公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各执法承办科室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执法承办科室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局长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各执法承办科室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

各执法承办科室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二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

第十三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需勘查现场的,各执法承办科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进行书面记录和音像记录,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八)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九)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当结合执法工作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法过程。

第十六条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应当书面记录告知权利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姓名、申请理由和审核意见及意见告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各执法承办科室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各执法承办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对各执法科室负责人、局长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制作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二十二条执法决定作出前,各执法承办科室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若羌县水利局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执行与送达记录

第二十四条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七条采取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执法文和音像记录,记录执法过程。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强制执行方式的,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采用执法记录仪等电子设备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二十八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各执法承办科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各执法承办科室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核实签收人身份后记录在送达回证上,并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条件许可情况下,在受送达人签收时,应当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

第三十一条各执法承办科室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对送达过程进行摄像或者拍照记录,也可以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在拍照、拍摄过程中应当记录送达的全过程,在镜头前将送达文书内容、留置原因、地点、在场人员等记录清楚,制作成照片或者光碟等影像资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二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委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三十三条各执法承办科室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文件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三十四条各执法承办科室转交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收回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

第三十五条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可以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进行,张贴公告过程应当采取摄像或者拍照方式记录。

公告送达应当在行政执法案卷中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和送达经过。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六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执法承办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或者交由科处专门人员存储。采用音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平台或者本科室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八条电子记录材料应当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九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案卷,依法归档保存。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案卷严格按照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案卷标准进行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执法承办科室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在提报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时应当将案卷资料和影像资料一并报送水政监察大队审查。

第四十二条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长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我局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四十六条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各执法承办科室提供原始执法记录材料,水政监察大队审查后,统一提交,并复制留存。

第四十七条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局长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七章记录设备使用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各执法承办科室要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执法记录仪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五十一条各执法承办科室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五十二条执法记录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各执法承办科室定期对执法记录设备反映的行政执法人员队容风纪、文明执法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对记录的案卷、声像资料进行回放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第五十四条局水政监察大队定期通报各执法承办科室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对未按要求实施的执法科处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执行职务,调离执法岗位,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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